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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貸款雙重詐騙案件的刑民交叉問題探究

作者: 達選梅 國浩律師事務所

一、問題的提出

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一定利率和必須歸還等條件出借貨幣資金的一種信用活動形式。但隨著貸款活動覆蓋面的擴大,銀行等金融機構承受的貸款活動的風險也在逐年增加。雖然國家制定越來越多的法律法規來保障貸款的發放和收回,但是貸款活動自帶的巨大利益性也注定了騙取貸款、非法占有貸款的行為很難被完全杜絕,尤其是擔保貸款雙重詐騙類案件屢屢發生。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的手段讓他人為其提供擔保,進而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被稱之為雙重詐騙。在此類雙重詐騙行為中,存在三類主體,即行為人(借款人)、銀行等金融機構和擔保人;涉及兩個合同,即第一個合同是行為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民法中被稱為主合同,另一個合同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擔保人或者擔保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在民法中被稱為從合同;還涉及兩個行為,即騙取擔保的行為和騙取貸款的行為。

但在司法實務中該類案件的審理卻存在著不同的裁判觀點和裁判結果,有的觀點認為雙重詐騙只構成合同詐騙罪,有的觀點認為雙重詐騙只構成貸款詐騙罪,有的觀點認為雙重詐騙構成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牽連犯。因此對該類案件進行進一步研究有助于統一該類案件的犯罪認定,以達到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

二、實務中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借款人雙重詐騙行為的犯罪認定

司法實務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實施的雙重詐騙行為主要存在以下犯罪認定的觀點。

(一) 構成合同詐騙罪

該觀點認為,在此類案件中,銀行并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實際被害人應當為擔保人,因此行為人構成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

案例:田某貸款詐騙、合同詐騙案[注1]。田某為騙取貸款,偽造土地承包合同和相關貸款證明文件,騙取長春吉聯擔保有限公司信任,由該公司為田某貸款提供擔保。田某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騙取貸款 80 萬元后,將款項用于償還其他債務、購買車輛等,無力歸還并逃匿,擔保公司代為償還相關欠款。二審法院認為:“田某通過向建設銀行貸款欺騙擔保公司的行為,表面上看是騙取貸款,實際上侵害的是長春吉聯擔保公司的財產權益,在田某沒有償還貸款后,建設銀行通過行使擔保權,沒有受到損失,而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而遭受損失,故本案的被害人系擔保公司,而非建設銀行,田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吳某合同詐騙案[注2]中,法官也采用了同一審判思路,認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重復質押等方式騙得A公司擔保后,再向寧波銀行提供虛假貿易合同騙取貸款;還以重復質押等方式騙取唐某的借款,最終造成被害單位A公司、被害人唐某的財產損失共計500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 構成貸款詐騙罪

該觀點認為,在雙重詐騙行為中,行為人騙取他人擔保的行為是貸款詐騙的手段,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并未遭受民事損失,但不能將是否遭受民事損失作為定罪的依據和標準。

案例:高某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案[注3]中,高某作為汽車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偽造的汽車銷售合同、車輛檢驗等材料,騙取某公司為其提供擔保,為購車人獲取銀行貸款60萬元。貸款到賬后高某未告知購車人,而是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法院認為:“高經偉借為宋某購車之機,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和證明文件,騙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后以提供上述合同文件及擔保為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特別巨大,結合其作案前經濟狀況以及收款后的行為表現,足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董某貸款詐騙罪一案[注4]法官也支持了該觀點,認為“被告人董某為達到零首付購車的目的,偽造了虛假的在職及收入證明等資料辦理貸款購車手續,且購車后除先期辦理手續時預存的三期還款外無主動按期償還貸款的意愿和行為,亦無償還能力,其對獲得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后從銀行騙取的貸款,主觀上有非法占為己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最終認定董某構成貸款詐騙罪。

(三) 構成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的牽連犯

該觀點認為,在雙重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實施的前者(騙取擔保的行為)為手段行為,后者(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為結果行為,兩罪為牽連關系,從一重罪定合同詐騙罪。

案例:盧某合同詐騙案[注5]中,被告人盧某以獲取銀行貸款后共同使用為由騙取受害人為其提供貸款抵押,后在貸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的審計報告、會計報表以及作廢的煤炭購銷虛假合同等貸款資料等,隱瞞沒有真實貿易背景和資金真實用途的事實,與某銀行簽訂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協議等,獲得票面總金額為 5000 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法院認為:“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然沒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目的,但使用虛假文件等欺騙手段進行貸款的,則其貸款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與騙取擔保的合同詐騙行為形成手段與結果的牽連關系,最終仍認定為合同詐騙一罪”。

三、行為人騙取擔保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分析

詐騙罪(既遂)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以下表現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注6]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為一般罪名與特殊罪名的關系,合同詐騙罪也同樣應當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造。因此,本文擬從犯罪構造的角度對雙重詐騙中行為人騙取擔保的行為進行犯罪認定分析。其中,主觀方面在本文開始就提到,本文是在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展開的。爭議主要存在于客觀行為的兩個方面:擔保物權和保證是否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以及擔保人是否遭受了財產損失。下文也將著重對著兩個爭議問題進行梳理,如果這兩個問題都是肯定的答案,那么行為人騙取擔保的行為則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 擔保物權和保證均屬于財產性利益

在民法中,擔保既包括物的擔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也包括保證。無論是擔保物權還是保證,目前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均達成一致,認為擔保物權和保證都屬于財產性利益。張明楷教授提出,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對象,必須同時符合四個標準:

1. 利益內容是財產權本身;

2. 利益需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轉移可能性;

3. 利益具有經濟價值;

4. 取得利益的同時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害。[注7]

無論是保證,還是擔保物權,上述兩類權利均具備經濟價值以及需經擔保人同意才能轉移的特性,盡管擔保物權與擔保人提供的特定財物或者財產權產生直接聯系,但是擔保物權屬于依附于財物或者財產權的權利,不能直接等同于財物。因此,保證與擔保物權均符合財產性利益的基本特征,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

結合上述盧有來詐騙案,下列事實足以說明擔保物權屬于財產性利益。1. 被害人為被告人盧有來騙取貸款提供抵押的事實,足以說明被害人的不動產抵押本身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因為貸款屆期未還時,銀行有權通過行使擔保物權挽回損失。另外,盧有來許諾與被害人共同使用貸款的事實,也可以證明提供不動產抵押本身是可以獲得錢款的使用權的,也就是說,該抵押本身即具有交換價值。2. 不動產抵押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財產上設定的物權,抵押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變價和優先受償上,雖然抵押物本身并不轉移占有,但抵押權一經設立,抵押權人即獲得支配該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權利,而相應的抵押人則喪失該權利,因而屬于“具有轉移性的利益”。由此可見,為他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屬于處分了詐騙類犯罪所保護的財產性利益。

(二) 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詐騙罪的行為對象

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詐騙類犯罪的對象已成為一種共識。且在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行為對象并無爭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構造要求行為人將受害人的財產轉移至自己或他人占有,因此只有可轉移的財產性利益才可能成為詐騙罪的行為對象。例如,騙取他人將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行為,可以構成詐騙罪;但如果是單純假冒專利,則不構成詐騙罪,因為此時行為人并沒有對該專利的財產性利益進行轉移。

(三) 行為人騙取擔保的行為致使擔保人遭受損失

首先,《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96輯(2016年2月)》中,前述吳孔華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合同詐騙類典型案件進行公布,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雙重詐騙案件所持觀點應當以合同詐騙罪進行認定。并且關于該案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案件定性出現爭議時,若能首先明確被害人,將有助于認定案件性質。”在雙重詐騙案件中,要確定實質被害人,應當以財產處分行為完成時,財產處分所減少的財產是否直接獲得經濟上的等價補償為依據。在擔保為保證時(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才是債務實際承擔人,這一點在銀行發放貸款時,就已經客觀存在,所以銀行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使其獲得了相應的民事權利,銀行在減少自己財產時獲得了等價的權利,不存在財產損失。[注8]在擔保為擔保物權時,則銀行失去貸款時,獲取了擔保物上相應的財物價值——財物交換價值的支配權,其承載或被兌現的經濟利益就是銀行的貸款額。擔保人讓渡財物的處分權可以獲得經濟利益,當為貸款設立擔保時,其在此方面的經濟損失(由銀行獲得的經濟利益)與擔保的債務相當。

其次,銀行發放貸款的目的是獲取利息,在銀行與借款人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時,銀行有收取貸款本金與利息的權利,至于該本息時由誰支付的,并不影響銀行最終目的的實現。具體而言,在擔保物權中,借款人到期不償還或者無力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根據物上請求權對擔保物進行拍賣等支配,從而獲得貸款本息,同時,因為擔保物權固有的民事屬性,銀行在處分時無需獲得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的同意。在保證中,借款人到期不償還或者無力償還貸款時,銀行有權要求保證人作為債務人償還貸款,此時保證人作為實際的債務履行人,是銀行實現盈利目的的唯一途徑。

最后,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 10 條規定:“除委托貸款以外,貸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貸款人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經貸款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可見,擔保(擔保物權與保證)的設立是銀行實現其盈利的一種手段或者方式,能有效保證銀行實現盈利目的。實際上,在設立擔保(擔保物權和保證)時,銀行就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債權或者財產性利益,此時擔保能夠直接引起即時的財產價值的轉移,擔保人的財產損失業已確立。

綜上,根據合同詐騙罪的特性和實踐來看,合同詐騙罪的被害人需要面臨一定的財產損失。而合同詐騙罪中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往往就來源于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造成相應的財產損失。因此,民事關系上的“最終受損人”就是對應著合同詐騙罪的被害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聯系性,即在雙重詐騙行為中擔保人即為最終的被害人。

(四) 擔保人的清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如前文所述,擔保在設立時擔保人的財產損失就已經確立,表現為擔保人讓渡擔保物的價值以及部分財產權,或者承擔主債權。通說認為,成立合同詐騙罪并不要求擔保人最終實際遭受到財產損失。換言之,擔保人提供擔保之時便存在受有財產損失的現實風險,行為人因而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擔保人最終實際是否遭受損失只是判斷合同詐騙罪停止形態的要件,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成立:

1. 如果行為人償還欠款或者擔保人拒絕履行擔保義務而未造成擔保人的財產損失,那么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未遂;

2. 如果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義務,那么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既遂。司法實務中,也有判例支持此觀點:

秦某報注冊資本、合同詐騙案[注9]中,被告人秦某先后實施了對銀行和東航江蘇公司(擔保人)的欺詐行為,法院認為:“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表面上看是騙取貸款,實際上侵害的是擔保人的財產權益,犯罪對象并非銀行貸款而是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行為人虛構事實騙取銀行與擔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錢款后,銀行可依據擔保合同從擔保人處獲取擔保,而擔保人則是銀行債務的實際承擔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擔保人。即使擔保人因某種客觀原因如破產等情況導致無法償還擔保,銀行的債權無法實現從而權益受到實際侵害,但只要擔保人與銀行之間所訂立的擔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銀行與擔保人之間就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法律關系的最終落腳點和行為侵害對象就應認定是擔保人而非銀行。”

四、行為人騙取貸款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分析

雙重詐騙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現在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爭議,即擔保人所提供的擔保是否會因借款人的欺騙行為而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也構成刑法中的欺騙,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否遭受損失。

(一) 行為人對銀行不存在刑法中的“欺騙”

如前所述,銀行在發放貸款時會對借款人的資產進行衡量,一般情況下,借款人申請貸款,銀行都要求其提供擔保,同時,銀行會對于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或根據擔保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實踐中,銀行在發放貸款時通常不會詢問借款人是如何獲得該筆擔保的,退一步講,即使銀行對借款人獲取擔保的方式和手段知情,也并不能認定銀行陷入了錯誤認識,因為一般銀行作為營利機構,最終的目的是營利,在存在擔保的借款中,擔保的作用是不可被忽視的,因此,只要對借款人所提供的擔保進行嚴格審查,保證所提供的擔保是真實的且財產價值是能夠滿足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用于填補損失的,就能保障銀行的利益。以及銀行也是因借款人的擔保符合要求才對其發放貸款,從這一點來說,只要擔保本身是真實的,銀行則不可能受到“欺騙”,也就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進行處分貸款。

(二) 銀行并未遭受最終損失

在借款人提供的擔保是真實有效的情況下,即證明擔保人是具備清償貸款的能力的,擔保人與銀行之間所訂立的擔保合同是真實有效的,二者之間成立債權債務關系。該擔保合同對合同主體產生相應的約束力,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同時這從側面反映出,行為人提供的擔保符合貸款要求,銀行就此發放貸款不存在貸款風險。至于擔保人因擔保而造成的損失可通過民事渠道向行為人進行追償。

小結:

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中提出,“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雖給銀行造成損失,但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處理。”

山東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提出,“對涉嫌騙取貸款,尚在經營過程中,基本具有償付能力,可能避免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應慎用強制措施,積極引導多元化解,促其償還損失。”

因此,從上述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判例,可以認為在當前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情況下,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在借款人貸款過程中采用欺騙手段的行為,也應當進行審慎處理,不應當果斷地認定為貸款詐騙罪。銀行也應當發揮其作為主要貸款機構的市場活力,優化我國的營商環境,尤其解決中小微企業的融資困難問題。

對于在貸款過程中提供真實有效擔保的行為人,且其貸款確實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認定其構成貸款犯罪無疑有利于緩解當前的融資問題,降低因非法集資而造成的社會危害。當然,對于使用欺騙手段獲取擔保后惡意不歸還金融機構貸款造成擔保人財產損失,對擔保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仍需采用刑事手段進行規制。

五、所涉民事合同的出路

案例 :2003 年,A實業公司為B通信公司向招商銀款提供保證。2004 年,銀行起訴要求判令A實業公司與B通信公司連帶清償債務。一審法院判決A實業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后,A實業公司發現B通信公司曾虛構會計報告、虛列不存在的應收帳款、虛增不存在的固定資產,取得債權銀行和擔保人信任以獲取貸款,為此,該公司以B通信公司涉嫌合同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二審期間,A實業公司認為B通信公司的詐騙行為與該公司為本案爭議貸款提供擔保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擔保行為和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據此,A實業公司請求本院裁定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同時向法院發送已刑事立案請求中止審理的函。二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注10]

如上述案例,在司法實務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合同在民事中并不當然無效。我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見,擔保合同的效力以貸款合同效力為前提,即一般情形下,貸款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無效。并且,擔保合同的簽訂主體一般為擔保人與貸款人,從民事法律關系來看,擔保人也不能因與借款人之間的行為而對擔保合同進行撤銷。

在該類案件中,貸款合同并非無效合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因此,銀行是否有撤銷合同的權利,需根據具體事實進行分析。如銀行撤銷貸款合同,則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但實踐中,即便銀行具有撤銷貸款合同的權利,往往也不會對貸款合同進行撤銷,因為一旦貸款合同撤銷,擔保合同也隨之失效,此時銀行的債權則難以實現。對于銀行來說,在發生此類情況時,最能保證其合法效益的救濟手段為在貸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張借款人清償貸款及利息等,或者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償時主張擔保人代為清償或對擔保物進行優先受償。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松刑終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書。

[2] 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刑終67號刑事判決書。

[3] 參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終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

[4] 參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

[5]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2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終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書。

[6] 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頁。

[7] 張明楷:《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法律科學》2005 年第 3 期。

[8] 楊志瓊:《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解釋適用研究》,《法學評論》2018年第1期。

[9] 《刑事審判參考》第 352 號參考案例。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第 961-9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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