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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孫楊案談談國際體育仲裁

作者:白顯月 國浩律師事務所

備受關注的由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在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簡稱CAS)提起的,起訴孫楊及國際泳聯(FINA)的案件庭審將于2019年11月15日在瑞士公開開庭。作為世界游泳史上最出眾的運動員之一,孫楊在全球擁有廣大粉絲。該案牽動人心,并且也將決定孫楊未來的運動生涯,的確事關重大。本文結合該案介紹一下CAS、CAS的審理程序、WADA,最后談談孫楊申請公開審理的價值以及可能面臨的挑戰。

一、事件的簡單回顧

2018年9月4日,IDTM公司(國際興奮劑檢測管理公司)3名工作人員接受國際泳聯指令,進行例行的興奮劑抽檢,來到孫楊住處對其進行賽外檢測。孫楊方(團隊以及保安人員等)在質疑對方資質之后“在無檢測人員陪同的情況下遞交了裝有尿樣的小瓶,并由團隊的一名安保人員用錘子砸碎了血液樣本瓶”。(據英國《星期日泰晤士報》)。

隨后孫楊發出聲明稱: 第一,包括血檢官、尿檢官在內的3名工作人員均無法提供IDTM公司對此次檢測的授權文件;第二,血檢官和尿檢官均無法提供反興奮劑檢測員資格證明,且血檢官無法提供護士執業證;第三,3名工作人員在檢測報告中虛假陳述,惡意捏造孫楊違反《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事實,嚴重侵犯孫楊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2018年11月19日,國際泳聯針對此事在瑞士洛桑舉行了聽證會,2019年1月3日,國際泳聯做出裁決,認定孫楊不存在違反《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行為。國際泳聯認為該次藥檢過程中,三名藥檢員中只有一人資質合格,另一人在未經孫楊同意的情況下就進行錄影錄音,違反藥檢程序,因此該次藥檢樣本不是合格樣本,裁定孫楊毀壞樣本的行為并不足以被認定是毀損合法樣本,不需要處以禁賽處分。國際泳聯后來還聲明稱對此事件進一步的猜測和傳聞不予以考慮。WADA就國際泳聯對孫楊該拒檢行為僅給以警告的裁決不滿,而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認為應該給予至少2-8年的禁賽處分。其后孫楊要求CAS在開庭審理時,“向公眾開放,以求公開透明,證明自己的清白”。開庭日期經過一次延期后,確定在11月15日在瑞士蒙特勒舉行。

WADA針對孫楊和國際泳聯所提起的仲裁程序是在國際體育仲裁院啟動的,它被簡稱為“CAS”。CAS目前是世界上最著名也是最權威的體育爭端解決機構,是國際奧委會于1984年建立,總部設在國際奧委會總部所在地—瑞士洛桑。CAS目前已經得到了世界上絕大部分國際、國內單項體育組織的認可,是當今國際體育界事實上的“最高法院”。例如,國際足聯、國際泳聯等在其章程中要求會員承諾接受CAS的管轄并服從CAS作出的所有終審裁決。

二、國際體育仲裁院簡介

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機構由兩個實體組成,一是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簡稱ICAS),二是體育仲裁院(CAS)。國際體育仲裁院的運作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ICAS)負責。ICAS成員以個人身份完全客觀和獨立地履行其職責,不能以仲裁員或當事人一方律師的身份參加CAS的有關程序。ICAS有權修改體育仲裁院的仲裁規則,并且負責CAS的財政。

CAS所適用的程序法是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規則(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以及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關于國際仲裁的程序法規定;其所適用的實體法是奧林匹克憲章、國際反興奮劑相關法律、國家奧委會的章程和規定、各個國際體育聯合會、體育協會和體育俱樂部的章程和規定、雙方當事人一致選定的法律、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關于國際仲裁的法律規定,以及國際社會所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等。

CAS設立有三個機構,普通仲裁院、上訴仲裁院和反興奮劑仲裁院。

普通仲裁院負責仲裁通過普通程序向CAS提起與體育相關的商業性糾紛;仲裁庭通過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產生后簽訂的仲裁協議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這包括體育贊助合同糾紛,運動員與俱樂部之間的糾紛,電視臺體育轉播權糾紛等等。

上訴仲裁院負責受理有關不服某體育聯合會或協會針對特定事項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一般都是具有懲戒(disciplinary)性質的決定,當然需要該體育組織章程有相關授權為前提。每一仲裁院均設有一個主席。主席的職責主要是在仲裁程序開始后,仲裁庭尚未組成之前負責仲裁程序的正常運轉,包括應當事人一方請求采取一些臨時或保全措施。在仲裁員被選定之后,則由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直接負責仲裁進程。WADA針對孫楊和國際泳聯所提起的程序即由該上訴仲裁院受理并負責審理。

反興奮劑仲裁院(The Anti-Doping Division “CAS ADD”)作為一個常設新機構自2019年1月開始獨立運作。CAS ADD處理反興奮劑事務的一審(first-instance)或一審終局仲裁(sole-instance)。CAS的裁決是終局性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向瑞士聯邦法院申請上訴,但是僅限于法律事由,例如缺乏管轄權、違背基本的程序規則、違反當事人應有的公正合理陳述主張的權利或者違背公共政策。

三、CAS的仲裁程序

根據CAS受理的不同案件,即普通案件和上訴案件,CAS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規則來進行處理。反興奮劑的案件適用獨立的反興奮劑仲裁(Arbitration Rules - CAS Anti-Doping Division)程序。

(一) 普通仲裁程序(The 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

1. 申請與答辯

普通仲裁院所受理的案件是因體育合同關系而發生的爭議或糾紛,仲裁庭的管轄權來自于相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所訂立的仲裁協議。

根據CAS程序規則的規定,有關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如欲啟動CAS仲裁程序,應首先提交仲裁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第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第二,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提交CAS審議事項的說明;第三,申請人請求的救濟;第四,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副本,或載明應根據CAS規則進行仲裁的文件副本;第五,仲裁員的人數和人選。

CAS秘書處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書后,應馬上將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仲裁院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交答辯書,答辯書內容包括:答辯具體細節、管轄權抗辯以及可能的反請求。 

2. 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般應由三人組成,如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員人數,普通仲裁院的主席應在考慮爭議金額及案件復雜程度后確定人數。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先由雙方當事人任命各自選定的仲裁員,然后由被任命的兩名仲裁員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則,依據CAS仲裁員名冊選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如果該兩名仲裁員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員一事達成一致,普遍仲裁院的主席可行使對首席仲裁員的任命權。被正式任命的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的審理工作。雙方當事人亦可選擇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當事人如果有正當的理由對當選仲裁員的獨立性產生懷疑,該當事人可提出撤換仲裁員的請求,但撤換當選仲裁員的最后決定權在ICAS。 

3. 審理

普通仲裁采取書面審理和口頭審理相結合的方式,順序是先書面審理,后口頭審理。書面審理的主要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以交換文字材料的方式向仲裁庭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相關的證據,原則上可以有兩次交換,包括申請人的權利要求,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的反駁和被申請人的再答辯等。而口頭審理在原則上只有一次開庭的機會,在庭審中,仲裁庭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還要聽取證人的證詞和專家的分析報告,最后還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辯論。一般而言,口頭審理應是在不公開的情況下進行的。此外,在審理程序開始之前和在審理過程中的任何階段,都可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

按照CAS規則進行的普通仲裁案件的審理程序是保密的。當事人、仲裁員以及CAS承諾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有關爭議或程序的事實及其它資料。

(二) 上訴仲裁程序(The Appeal Arbitration Division)

適用于上訴案件的程序在許多方面與適用于普通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WADA針對孫楊和國際泳聯的案件即適用上訴仲裁程序。與普通案件程序相比,其特別之處有如下方面:

1. 上訴期間的規定

如果某體育協會、體育聯合會最初的處罰、決定中沒有關于上訴期限的特別規定,當事人應在收到或知道該原始決定文件之日起的21日內向CAS提起上訴。

2. 上訴申請的規定

上訴申請應分兩次提交,第一次提交的文件叫上訴聲明(Statement of Appeal),是一個啟動程序的文件,可以很簡潔,應于上訴期屆滿之前提出;第二次提交的叫上訴申請書(Appeal brief),起補充說明的作用,比較詳細,應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的10日內提出。當事人僅提出上訴聲明而未提出上訴申請書的,視為撤銷上訴。上訴聲明中的內容應包括原始決定的影印件,上訴請求,選定的仲裁員,用以證明仲裁院管轄權的法定仲裁條款或專門協議;上訴申請書應包括上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以及用以支持上訴請求的相關證據。

3. 仲裁庭的組成

原則上上訴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除非上訴人在提交上訴聲明時說明當事人已約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或上訴仲裁處主席認為鑒于有關事項緊急,上訴須交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 

4. 臨時措施

在仲裁庭組成之前,上訴仲裁院主席有權作出關于對原始決定中止執行的決定。

5. 仲裁裁決公開

上訴裁決和案情摘要應當對外公開,除非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不公開。運動員敗訴的案件,有時候運動員不希望公開有關裁決。但是體育協會、各個國際體育聯合會幾乎總是主張公開相關上訴性質的裁決,因為CAS裁決的社會價值就在于教育體育運動的參與各方了解體育規則和規則的具體適用,進而推動體育公平、體育法治以及體育的純潔性。

四、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簡介

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于1999年在瑞士洛桑成立,總部位于加拿大蒙特利爾。作為一家獨立于國際奧委會和各項目國際聯合會的組織,它的職責包括開展全球范圍內的與體育領域的反興奮劑相關的科研、教育、提升反興奮劑的專業能力等等,致力于調查涉嫌通過使用違禁藥物,來試圖增加運動員運動能力和成績的行為,并負責制定、監督和實施《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其宗旨是領導全球范圍內的積極力量,合作共創干凈的體育世界,消除興奮劑。2019年11月7日,我國著名短道速滑選手楊揚,成功當選為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副主席。

WADA在反興奮劑領域的權力非常強大。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20.7規定,WADA擁有廣泛的權限,包括制定政策、程序、監督實施、批準相關標準、認可或者指定實驗室樣本檢測、開展和實施反興奮劑教育、主動參與興奮劑檢測過程的管理,尤其是有權“對興奮劑違規行為和其他可能導致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啟動調查”。該條例第13條規定,WADA有權單獨就特定興奮劑案件的決定向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提出上訴。同時,該上訴審查范圍包括與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不限于原國際泳聯所作決定的審查范圍及相關事宜,CAS 不受被上訴調查結果的限制。

《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9修訂版)第 2 條 “興奮劑違規”規定:“以下情況和行為構成興奮劑違規:......

2.3 逃避、拒絕或未完成樣本采集的行為

逃避樣本采集,或在接到依照反興奮劑規則授權的檢查通知后,拒絕樣本采集、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樣本采集的行為。

......

2.5 篡改或企圖篡改興奮劑管制過程中的任何環節

破壞興奮劑管制過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義之內的行為。篡改應該包括但不僅限于,故意干擾或企圖干擾興奮劑檢查官、向反興奮劑組織提供虛假信息、恐嚇或企圖恐嚇潛在的證人。”

孫楊被WADA指控的興奮劑違規行為,也就是媒體上所說的“暴力抗檢”行為,應該就是依據上述兩條規定。

五、關于公開開庭審理

根據國際體育仲裁院最新修改后的《體育仲裁規則》第57條規定:“當仲裁程序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該方提出申請要求公開開庭審理時,如果該案是紀律處罰類的案件,應當進行公開審理。在如下情況下,可以拒絕該申請:涉及到道德問題、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未成年人保護或者當事人隱私保護、公開審理有悖于公正和正義、審理程序僅僅涉及法律問題或者之前的一審程序已經公開審理過了”。孫楊正是依據該條規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申請公開審理,并獲得批準的。

11月15日 孫楊案件的開庭場地

CAS的第一個公開審理的案件是1999的 Michelle Smith De Bruin v. FINA案件。公開審理需要案件各方都同意。孫楊申請公開開庭順利獲得CAS批準,其實還有一個不為公眾了解的重要原因。2018年10月,CAS發表了一個聲明,對于歐洲人權法院(ECHR)當時剛剛公布的一個裁決表示了歡迎。ECHR 早在2010年受理了德國速滑運動員Claudia Pechstein 和羅馬尼亞足球運動員 Adrian Mutu 針對瑞士聯邦法院裁決而提起的訴訟案件,并在2018年最終做出了裁決。ECHR在該裁決中肯定了CAS在體育爭端解決方面的管轄權、確認了CAS的獨立和公正性、確認了瑞士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權的合法性,并駁回了兩位運動員的所有其它訴求事項,但是唯一支持了他們關于要求公開開庭的請求。該裁決指出司法程序的公開性是歐洲人權公約所要求的基本原則,同樣應該適用于非國家性裁判機構在紀律、懲戒、或者職業操守方面的裁決,CAS不應該拒絕運動員要求公開審理的請求。CAS作出承諾未來在搬入新的地址位于瑞士洛桑的Palais de Beaulieu(百麗宮)后,將會考慮更多地開始接受公開審理案件。CAS隨后修改了程序規則,擴大了公開審理的范圍。

當然,國際泳聯和WADA對于孫楊的申請都沒有提出反對。孫楊是世界知名運動員,有著傲人的成績,媒體關注度極高,再有本案是WADA不服FINA的裁定,直接提起上訴的,所以案件的影響深遠,意義重大,這也是CAS同意公開審理的重要原因。

但是,我們要意識到,公開與不公開審理,都是一種中性的程序制度,對于案件的結果不應該有什么實質性影響。如果有,那也可能不是中國廣大孫楊粉絲所期望的效果。孫楊和關心喜愛他的人都真誠希望開庭程序,在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之下進行,從而更好地證明自己清白,向世人表明自己問心無愧。申請公開開庭審理,對于國內的粉絲團和體育界人士,在國內的輿論氛圍下,是一個令人振奮的舉動,可是我們不得不清醒地意識到對于國際輿論和媒體來說,也許沒有實質上的價值,或者說,至少我們不能期待太多。原因大概如下:

(一)西方的媒體往往對于爭議中的名人、杰出、成功人士格外關注,但多是負面的“雞蛋里挑骨頭”,而不是習慣性的肯定或支持,這是中西文化和新聞職業差異導致的,所以創造機會主動給媒體“喂料”,效果不一定如我們所愿。

(二)國內運動員、來自中國的事實證人、專家證人往往缺少參與發達國家庭審的經驗,在西方律師咄咄逼人而且冗長尖銳的盤問下,非常容易慌亂之中出現低級失誤和紕漏。如果再同時暴露在各種媒體的聚光燈之下,壓力之大,超出想象。某些媒體的隨后報道,難免挑剔毒辣,會帶來諸多挑戰,因為仲裁庭和仲裁程序各方參與人不可能與無處不在的媒體完全絕緣。中國國企多年來海外陷入的商事訴訟和仲裁多有敗績,相關證人低估困難,臨場表現往往令人失望,是不可忽視的原因之一。

(三)商事或者體育仲裁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相關證人并沒有法定義務作證或者出庭接受仲裁庭和對方律師的盤問。有些證人基于某些原因,不希望面對媒體和公眾,可能猶豫是否出庭作證,如果公開審理,那么這類證人也許拒絕出庭。另外,即使同意出庭,有兩種情況也是要盡力避免的。一種是由于公開審理,某些證人壓力山大,進而選擇一種消極、保守的策略,或者過于緊張,陳詞前后矛盾,或者閃爍其詞,使得對方律師或者仲裁庭做出不利于本方的推斷,懷疑證詞的可信度;另外一種情況則是個別證人享受媒體的聚光燈,甚至在開庭時加入一些表演的色彩。兩種情況都可能對案件產生不利影響。

(四)仲裁庭在程序安排上是否考慮了全程公開審理,還是部分公開審理的區分和意義?這是一個重要的問題,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特點予以斟酌。跟前述情況相關,某些證人基于保護自己隱私、不想未來被騷擾等原因,也許不愿意出庭作證或者不希望公開審理。那么公開審理的案件,是否應該在程序上進行區分?哪些部分公開審理,哪些部分可以不公開審理,從而尊重某些證人的隱私和合理顧慮,使得證人在有足夠安全感、無后顧之憂的情形下出庭作證,這是需要認真考量的。根據CAS現有的規則,仲裁庭對于涉及隱私保護或者純法律問題的案件,可以拒絕公開審理的申請,這無疑也應該包括證人的隱私保護。如果公開審理的申請和批準是在忽略相關證人的合理擔憂和意愿的情況下做出,那么案件的審理和效果必然會打折扣,令人憂慮。

(五)CAS的案件開庭,一般來說持續時間都會從2、3天至10天左右,特別復雜的也有更長的。與國內的法院或者仲裁開庭高效快速的風格不同,國際仲裁案件,包括CAS的案件開庭,所需時間長很多。考慮到證人、專家、代理律師的發言還有翻譯的時間等待,在11.5個小時內審理完畢是一個極富挑戰的安排。公開開庭審理對于CAS這樣一個人員不多,設施和辦公空間有限的機構來說,是一場行政管理、人員安排、后勤服務上的超級挑戰。本次公開開庭也是Pechstein 案件之后,CAS首次安排公開審理,而且被迫選擇在洛桑之外另一個城市的酒店進行,難免有些倉促,安排和協調場地、設施、媒體接待、接受公眾報名、秩序維護、安全等等工作絕非易事。如果仲裁程序參與各方,在公開開庭的情況下,為適應全部審理程序在11.5個小時內審結的安排,不得不重新調整自己的節奏,卻是現有條件下不得不接受的讓步,那未必是好消息。

最后,祝福孫楊,但愿一切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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