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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紀經濟報道|李世亮:加強金融領域法治建設 護航金融高質量發展

國浩律師事務所發布日期:2024-03-09

編者按

哪些金融重點領域立法值得關注?如何加大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國浩執行合伙人李世亮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專訪,從法律專業人士的視角就如何加強金融領域法治建設展開了深入對話。今日與您一起“圍觀”李世亮律師為護航金融高質量發展獻上的智謀良策。


金融是國民經濟的血脈,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央金融工作指出,要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金融發展之路,推動我國金融高質量發展。如何加強金融領域法治建設,及時推進金融重點領域和新興領域立法,為金融業發展保駕護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過程中還存在哪些短板?如何妥善處理金融領域的糾紛?

帶著這些問題,21世紀經濟報道兩會報道組記者在京專訪了全國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師協會會長李世亮。作為法律專業人士,他為金融法治的建設提出了諸多有益的建議。

推進金融重點領域立法

《21世紀》: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金融領域的《金融穩定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改)》《商業銀行法(修改)》《保險法(修改)》等列入其中,哪些法律的修改是您在新法中比較期待和關注的?有何具體建議?

李世亮:當前比較關注的是《商業銀行法》的修訂和《金融穩定法》的出臺。

《商業銀行法》是銀行機構在日常經營中使用最頻繁的一部法律,多年的實務使用,近幾年金融領域各種金融模式、金融產品發展和更新,法律條款中也積累了一些需要與時俱進的問題。我有以下幾方面意見:

1. 希望進一步拓寬商業銀行業務范圍。近年來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業務、同業投資業務、資產管理業務等有了長足發展,但相關業務在《商業銀行法》列明的經營范圍中均未進行詳細規定。建議在《商業銀行法》第三條關于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中,增加資管業務、同業業務、投資銀行業務等相關規定。

2. 適當放寬商業銀行對外投資的限制。隨著金融業的持續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金融監管理念和方式發生了重大轉變,為適應商業銀行業務發展需要,建議適當放寬商業銀行對外投資的限制,考慮取消商業銀行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限制,允許有條件的銀行以參股、控股等模式開展綜合經營。同時,通過立法確立綜合經營監管機制,明確商業銀行對外投資的條件、風險隔離以及并表監管等問題。

3. 增加銀行業不良資產處置原則性規定。現行《商業銀行法》關于銀行不良資產處置規定較少,雖在修改建議稿中新增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核銷不良資產”,但對不良資產處置原則仍未具體規定,建議進一步對訴訟清收、批量轉讓、以物抵債、貸款減免等其他不良資產處置手段做進一步的規定,為不良資產處置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依據和保障。需要重點說明的是,多年來《商業銀行法》對于抵債股權處置時限為2年(《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直未作調整,與實踐中破產重整下債轉股股權退出周期不匹配,銀行合規風險大、持有成本高。建議針對因法院破產重整下債轉股方案所取得的股權資產,不設處置時限,并調減風險權重、降低資本占用。

就《金融穩定法》而言,作為一部新法,其出臺有利于健全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機制,壓實各方權責,維護金融穩定,保障國家金融安全。結合目前公布的草案內容,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是需注重與現有金融法律制度的銜接。對于相關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機制的架構安排,要注重《金融穩定法》與《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在內的金融基礎法律之間的銜接及分工問題,確保《金融穩定法》與其它金融基礎法律之間各有側重、互為補充、共同發力。

二是要厘清各責任主體的分工,壓實各方權責。《金融穩定法》作為一部跨行業跨部門的法律,其中涉及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的總體協調及靠前指揮、各地政府的屬地責任、各部門之間的聯動協作以及金融機構乃至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主體責任等,需要權責清晰、分工有序的工作架構,厘清中央和地方之間、各部門之間、各機構之間的監管分工和協調合作,壓實各方權責,形成維護金融穩定的合力。

三是需明確處置措施細則,賦予金融機構及利益方法律救濟權利。《金融穩定法(草案)》“金融風險處置章節”中對于重組或被接管、托管的金融機構,主管部門有權區別情形對其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因該等處置措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金融機構的民事權益,對于出現何種情形可采取何種處理措施,應進行嚴格限定,需進一步細化實施細則。同時,針對被采取相應處置措施的金融機構及利益方,仍應賦予其提出異議及訴訟的權利,明確其法律救濟路徑。

《21世紀》:在實踐中,你辦理了大量的金融領域案件,其中不少新問題、新爭議還存在模糊地帶,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金融審判會議紀要”您有何建議?

李世亮:《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細述了金融審判的共性問題、供應鏈金融、資產管理、金融風險防范化解、民刑交叉等領域的重點難點問題,對統一金融案件裁判規則、保護金融市場、維護金融秩序、促進金融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結合法律業務實踐經驗,我對該會議紀要內容有幾點建議:

一是建議最高院結合具體問題發布更多指導性案例,就違反金融監管規章是否構成違背公序良俗予以指導,統一裁判規則。

根據辦案經驗,金融業務類型多樣化,監管規定內容紛繁復雜,司法實踐層面就此無法針對所有事項進行具體界分,且不同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或監管規定等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定“打架現象”,如果要該等規范中涉及公共秩序的內容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則需發揮法官在認定某一金融監管規章的違反是否構成違背公序良俗上的自由裁量權。為避免“公序良俗”條款泛化,成為濫用裁量權、司法恣意妄為的“擋箭牌”,希望未來最高人民法院層面在出臺相關界分標準指導意見的同時,也結合現實需求中的具體問題發布更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裁判規則。

二是建議明確貸款人可一并主張罰息、違約金,但就數額總額進行限定。關于會議紀要規定的逾期罰息條款和違約金條款應擇一適用的問題,我認為,司法實踐中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金融借款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部分予以調減,基本已形成較為統一的裁判尺度。會議紀要中要求貸款人就逾期罰息及違約金擇一主張的觀點不具有完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建議在支持貸款人一并主張罰息、違約金的情形下,就總金額可進行限定,這在一定程度上既可維護貸款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融資秩序,維護借款人權利。

三是建議明確金融機構法人單位具有基于分支機構的債權提起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會議紀要明確不支持當事人在起訴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時一并起訴金融機構法人單位,但這僅僅解決了當事人一并起訴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時的處理原則,對金融機構是否具備基于分支機構的債權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未作明確規定,未能解決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建議進一步明確

四是建議明確管理人和代銷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的責任,不因投資者受領產品收益而免除。會議紀要認為,投資者在產品成立后已經受領了產品收益,則不應主張管理人或代銷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這一規定背后的法理不明確,違反適當性義務,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而管理人按約分配收益,屬于基金合同的履行利益。如果投資者只是獲得了小部分收益,就喪失了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權利,對投資者十分不公平。因此,我認為投資者即使在理財產品成立后已經受領了收益,仍有權以管理人或代銷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主張賠償責任,但可將前期分配的利益在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中予以扣除。

五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建議設立民事程序重啟或恢復制度,以及時妥善化解金融糾紛的矛盾與風險。金融糾紛民事程序因刑事程序中止后,如果公安機關沒有對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那么刑事案件的偵辦期限將處于“無限制”的狀態,辦案機關可能因種種原因將案件長期掛案,由此將導致與之相關的民事程序被無限擱置,不利于金融糾紛的矛盾解決與風險化解。建議在適當條件下,因刑事程序而被駁回或是中止的民事程序,在民事程序被中止一定期限后,刑事案件依舊沒有進展的,經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重啟民事程序。

加大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

《21世紀》:當下,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糾紛越來越多。根據你的觀察,金融機構在消保方面還存在哪些問題?如何改進?

李世亮:在實踐中,我們可以觀察到金融機構在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過程中確實還存在一些有待攻堅的問題:

比如,如何更有效地打擊“金融黑產”。近年來網絡技術越來越發達,充斥在人民群眾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買房、小到超市買水,都通過網絡方式實現交易和支付。這也導致網絡金融犯罪的手法、途徑以及相應的資金轉移方法等越發多樣,這種黑色產業鏈花樣百出。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都受到各類黑產活動的侵害。一方面,黑產公司會通過偽造虛假證明、惡意投訴等不法行為,為消費者惡意逃債或者騙取高額貸款,盡管這種模式表面上看起來可以為債務人減輕還款、貸款壓力,但實際上,債務人不僅需要支付一筆價格不菲的咨詢服務費,有時候其個人信息還會遭到泄露、轉賣,也容易產生不良的信用記錄。另一方面,此類機構還會以客戶的名義,虛構事實、編造理由,向目標金融機構發起惡意投訴,實施敲詐勒索,給金融機構正常運營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嚴重擠占本該用于正常維權的各類渠道和資源,不僅擾亂了正常的金融市場秩序,而且也沖擊著社會信用體系。

而想要改進這一現狀,就離不開金融機構、監管機關和消費者的共同努力。首先,金融機構之間應該加強合作交流,推動行業“黑名單”建設,建立行業信息共享機制,逐漸完善應對各類金融黑產不法行為的應急處理流程,并使新出現的金融騙局能通過共享平臺更快被各金融機構知悉并采取預防措施;其次,金融機構也應當加強對內部工作人員金融素質的審查,通過開展專項培訓、設置合理簡明且兼具可操作性的考核標準、促進金融服務人員之間互相監督等形式,提升金融機構整體對消保“金融黑產”的打擊力度;再次,監管機關應當針對金融黑產各類不法行為中,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較大的幾種行為類型,設置更有針對性的法律責任認定標準,使金融機構和消費者維權時有法可依,提高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成本,從源頭上整治影響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和金融市場秩序的不法產業;最后,金融消費者也應當學習更加正規的金融知識,提高自身的鑒別能力,遇事不慌亂,與金融機構直接溝通,了解真正行之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同時,也應加強重點領域金融消費者保護力度。現階段我們可以觀察到,金融消保投訴與舉報重點圍繞保險退保、信用卡投訴、理財產品投訴、個人住房貸款提前還款等問題。自2018年《資管新規》頒布以來,由于“剛性兌付” 被打破及經濟形勢下行等不利影響,金融產品的“兌付不能”已經成為常態。在此類背景下,不少金融消費者因金融機構消保力度不夠或業務辦理存在瑕疵,“被迫”考慮通過行政手段諸如行政舉報與投訴、信訪、行政復議乃至行政訴訟達成自身的民事目的,嚴重擠占了行政機構的消保監管資源以及法院等部門的司法資源。該問題應在加強投訴督查的同時,系統研究解決辦法,強化源頭治理。

鑒于前述問題,監管機關應通過出臺相關法規、規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確消保糾紛可供選擇的各類法律途徑,并且應敦促金融機構建立更切實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一方面,加強對經常性投訴問題的研究,不僅要重視投訴處置滿意率,更不能忽視對被反映問題的深入調查處置,要使消費者的投訴能真正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另一方面,金融機構可以考慮升級數字化科技能力,搭建獨立的消保審核機制,實現用戶投訴全流程可追溯。消費者也應先行了解與自身所遇糾紛相適應的維權途徑,以盡快盡好地解決問題為選擇維權措施的首要標準。

《21世紀》:各地法院系統都在學習和落實“楓橋經驗”,探索因地制宜的訴源治理模式,調解就是常用的方式。在金融領域批量的涉及小額信貸、信用卡、消費金融等案件是否有比較好且可推廣的模式?

李世亮:“楓橋經驗”對金融領域批量涉及的小額信貸、信用卡、消費金額等案件具有極大的借鑒作用。金融業可完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構建線上線下一體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完善以人民為中心的“楓橋式”金融消保工作體系,形成“小問題不出機構、大問題不出行業、糾紛就地化解”的金融領域社會治理新模式。

我認為,首先應壓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糾紛處理第一責任人的主體責任,通過暢通投訴反映渠道、建立首問負責制、建立“楓橋式”金融消保服務站等方式,將矛盾糾紛化解在一線,最大程度避免金融糾紛進入司法程序。

同時,探索建立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鼓勵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通過與金融機構簽訂備忘錄或者協議的方式,推出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分調裁審,助推金融審判提速增效。

21世紀經濟報道兩會報道組記者: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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