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新修訂的信披新規于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訂既與新《證券法》相關制度作了有效銜接,也回應了近年來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針對信披新規的修訂要點,本文著重對信息披露義務人范疇、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定期報告制度、“重大事件”變更、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梳理、評析并提示合規要點。
新《證券法》第78條規定:“發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彼^依法披露,包括發行公開、上市公開和上市后的持續信息公開。信息披露一直上市公司違法違規的“重災區”,2020年證監會發布的20起典型違法案例中,超過一半以上屬于信息披露違法,具體涉及財務造假、資金占用、違規關聯交易、違規擔保等多種違法情形?!傲闳萑獭北O管態勢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將依舊是監管部門嚴厲打擊的“重頭戲”,隨著新《證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首單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的落地,可以合理預見2021年信披違規的查處頻次和力度將有增無減,信息披露工作必然是上市公司等信披義務主體高度關注的合規事項。
2021年5月1日,證監會發布修訂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披新規”)正式實施。時隔14年,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信披辦法》”)迎來首次修訂,既與新《證券法》的相關制度安排作了有效銜接,也針對近年來信息披露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對癥下藥”,對上市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提出更為細致、嚴苛的信息披露要求。值此信披新規正式施行之際,本文對信披新規修訂要點進行評析,旨在助力上市公司等義務主體了解信披新規下的信息披露工作合規要點,盡量減少、避免因不熟悉新規而導致的違法違規行為。
一、明確界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范疇
信披新規新增了關于信息披露義務人具體范疇的規定,第62條明確了信披義務人不僅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監高,還包括上市公司股東、實控人,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再融資、重大交易有關各方等主體,以及破產管理人及其成員等主體。原《證券法》第63條雖然著重強調了發行人和上市公司的信披義務,但同時也弱化了上市公司股東及交易對手方等主體的信披責任,新《證券法》第78條在信披義務人范圍的界定上,突破了以發行人和上市公司為第一責任人的規制邏輯,確立了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規制對象的監管原則,信披新規第62條則在新《證券法》第78條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細化。
信披新規對于信披義務人范疇的統合有利于強化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整體效率和質量。在信披義務人范疇“大一統”的規制邏輯下,信披新規不再單獨設定股東、實控人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披義務的相關規定及其法律責任,任何信披義務人未履行信披義務的,都將依法承擔相應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二、完善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一) 信息披露應做到公平、簡明清晰、通俗易懂
信披新規第3條完善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一是完善了信息披露公平原則,保障信息披露對所有投資者一視同仁;二是新增了“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之要求,增強公告內容的可讀性和易懂性。
注冊制改革的關鍵在于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落腳點在于投資者。為切實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披露信息的時候應充分考慮普通投資者的閱讀、分析、理解能力,相關信息應以簡明易懂而又不影響真實的方式公開,從而實質性地保障投資者知情權。從近年來IPO申報反饋來看,不少公司收到的反饋是要求其對招股說明書中的內容進行簡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表述。盡管該要求較為原則性,但如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未達到“簡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標準,同樣可能構成新《證券法》第197條所述“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從而面臨行政處罰的后果。
(二) 新增針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規制
信披新規第5條銜接新《證券法》第84條之規定,對自愿披露行為進行了專門規制,自愿披露不得與依法披露的信息相沖突,不得誤導投資者,并且應當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續性和一致性,不得選擇性披露。尤須注意,信披義務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不當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不得利用自愿披露從事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
近年來,上市公司自愿披露過程中亂象叢生,不乏借助自愿披露“炒概念、蹭熱點”的違法違規情形,監管層對選擇性信披行為保持高度關注。以往,部分上市公司通過e互動、互動易、微信公眾號等渠道,僅披露部分涉及熱點題材的業務或合作信息,并未準確、完整地披露相關業務對業績的影響,對投資者造成誤導,引發股價異常波動,市場影響惡劣。疫情期間,也曾有上市公司蹭新冠疫情炒作疫苗、口罩概念,引發公司股價的異常波動。該等信披行為與自愿披露的初衷和要求背道而馳,自愿披露不是隨意披露和任性披露,上市公司應當誠信執行自愿信披制度、嚴格遵循自愿信披要求,否則不僅不能向公眾投資者展示公司經營情況,反而會引發監管關注,乃至招致行政處罰。
(三) 細化披露媒體要求
信披新規第8條明確,關于定期報告、收購報告書等文件,僅摘要需要在證券交易所的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報刊披露,其他內容在交易所的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報刊依法開辦的網站披露即可。這一修訂區分不同信息的披露渠道,降低了上市公司信披成本,提升了上市公司信披效率。
三、完善定期報告制度
(一) 修改定期報告范圍
信披新規第12條調整了需要披露的定期報告的范圍,刪除了原《信披辦法》里有關季度報告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定期報告包括僅包括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但需注意,季度報告的披露由交易所在其業務規則中明確,上交所、深交所相關規則中均對季度報告的披露作出了詳細規定,現行披露制度對投資者知情權的保護力度并未降低。
(二) 完善董監高異議聲明制度
信披新規第16條完善了董監高異議聲明制度。第一,明確了未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的定期報告不得披露。第二,董事、監事無法保證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審議定期報告時投反對票或棄權票。第三,董監高無法保證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并陳述理由,發表意見應遵循審慎原則。
根據上交所通報,2020年上交所公開認定47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監高,同比增長88%;處理董監高556人次,同比增長4.32%,[注1]董監高的履職風險有所增大。信披新規完善了董監高的異議聲明制度,董監高在審議定期報告過程中可恰當運用異議聲明制度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同時特別強調,發表異議聲明的,應當在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審議、審核定期報告時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否則其行為則存在內在邏輯矛盾,且可能誘發投機行為。且需注意,不能僅因發表“不保證”意見而當然免除董監高對信息披露的法定保證責任,責任認定核心仍在于是否勤勉盡責,結合《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第21條的規定,免責的最典型情形之一是“當事人對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事項提出具體異議記載于董事會、監事會、公司辦公會會議記錄等,并在上述會議中投反對票”,申言之,投棄權票并不是足以免責的法定事由。
四、補充細化“重大事件”情形
《信披辦法》第22條對“重大事件”作了大幅修訂,不僅對新《證券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的重大事件作了援引規定,還對公司經營、業績、管理層等可能對股價產生較大影響的事件進行規定,并新增了“聘任或者解聘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這一重大事件,反映出監管層對上市公司財務造假行為的密切關注。[注2]“重大事件”的范圍界定極為重要,一是涉及是否需要信息披露,進而涉及是否構成信披違法;二是涉及是否構是內幕信息,進而涉及是否構成內幕交易。因此,信披義務人應當對“重大事件”的具體情形加以理解與關注。
此外,信披新規修改了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時點。相較于原《信披辦法》第31條將董監高“知悉該重大事件發生并報告時”作為披露時點,信披新規第24條規定當董監高“知悉該重大事件發生時”,上市公司即觸發披露義務。通過對比可發現,上市公司臨時報告的時點進一步提前,信息披露的及時性進一步增強。
五、完善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
(一) 強化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要求
信披新規第30條進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新增“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在近期證監會、證監局及滬深交易所的監管案例中,頻繁出現相關主體因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不規范而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自律監管措施的情形,建議上市公司參考今年2月生效的《關于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更新、完善相關制度。
(二) 規制董監高對外發布信息行為
信披新規第33條新增了對于董監高對外發布信息行為的規制,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制定董監高對外發布信息的行為規范,明確非經董事會書面授權不得對外發布未披露信息的情形。近年來,常見上市公司高管動輒發布有關業績目標的“豪言壯語”或者泄漏尚未公開的重要信息,信披新規針對該等現象進行了專門規制,填補了規則空白。上市公司高管往往既是公司領航者,又是行業專家,在公共場合發表自身看法無可厚非,但是由于其身份特殊性,需結合發布信息的時間、地點、內容等,謹慎為之,不可過于隨性。
(三) 強化中介機構“看門人”職責
信披新規對于證券服務機構新增了妥善保存客戶委托文件、內部管理、業務經營等工作底稿的要求,并對其新增了配合證監會監管的義務。此外,在執業規范方面,信披新規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新增了質量控制體系、獨立性管理和投資者保護機制方面的要求。
注冊制背景下,監管層多次提出要加強中介機構“看門人”的法律責任。今年以來,也多次出現中介機構因上市公司信披違法違規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典型如康美藥業財務造假案中,廣東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因審計報告虛假記載、財報審計存在缺陷等原因被罰5700萬。[注3]中介機構“看門人”責任正被持續加強,中介機構應恪守信披新規提出的合規要求,在資本市場違法行為“零容忍”的監管態勢下淪為“放風者”將付出巨大代價。
六、強化信息披露違規的法律責任
(一) 更新監管措施類型與處罰依據
關于監管措施類型,信披新規第52條保留了原《信披辦法》中的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三類措施,新增了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暫?;蛘呓K止并購重組活動三類措施,并刪除了記入誠信檔案的監管措施。關于處罰依據,信披新規第54條將信披違規的處罰依據由原《證券法》第193條更新為新《證券法》第197條,即信披違規罰款金額由原來的60萬元頂格處罰上升至1000萬元。
(二) 針對董監高集體異議聲明設置專門法律責任
信披新規第58條針對董監高在審議時贊成、披露時又不保真的“變臉”情形新設置了專門的法律責任,相關人員可被給予警告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能被市場禁入。董監高集體異議聲明的典型案例莫過于*ST兆新,*ST兆新發布的2019年年報遭董監高集體否定,所有的董監高成員均發表了不保真異議聲明,并強調不承擔任何個人或連帶責任。今后在此種情形下,對于“變臉”董監高的處罰有了明確依據。
(三) 強調信息披露刑事追責
正如證監會主席易會滿所言,“資本市場不法行為者,一怕坐牢,二怕被大眾投資者訴訟索賠”,信披違規除了承擔行政責任外,還將面臨刑事與民事責任風險。信披新規第6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薄缎谭ㄐ拚福ㄊ唬反蠓嵘斑`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罰力度,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罰金數額由2萬元-20萬元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20萬元的上限,并且明確將控股股東、實控人組織、指使實施信披造假,以及控股股東、實控人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公司披露虛假信息等行為納入刑法規制。
信披新規施行后,證監會將指導滬深交易所在業務規則層面做好季度報告制度安排。信息披露規則體系繁雜且精專,所涉義務主體眾多,監管對象很可能在無意之間已觸碰監管紅線。信披新規業已施行,信披工作面臨的監管高壓態勢不容小覷,上市公司及董監高等相關主體應當快速吸收、適應新規則,必要時借助專業機構以避免高額違法違規成本。在資本市場結構性改革的新賽道上,上市公司唯有扎實做好合規工作方能行穩致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