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496條將提示說明對象的范圍擴大至“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但實際中與相對方存在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眾多。如何在確保格式條款效率優勢的情況下正確理解、適用“重大利害關系條款”可能成為司法認定新問題。本文嘗試從排除、篩選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嘗試就如何理解、判斷格式條款是否為“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提出可供參考的識別路徑;并以此種識別路徑對常見的格式條款進行了分析。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496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496條與《合同法》第39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相比,有兩處變化。一是擴大了提示說明對象的范圍,由原來的“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的條款”擴大為“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下稱“重大利害關系條款”);二則是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后果發生變化,由原來的當事人可申請撤銷格式條款變為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何為“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民法典》第496條規定了“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除此之外未給出更具體界定或其他列舉說明。最高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指出《民法典》第470條所指出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法等均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根據最高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的以上定義,“重大利害關系條款”這一表述的范圍非常廣泛,幾乎涵蓋常見合同全部條款,要對以上全部條款進行提示并不現實,也不能真正起到提示、說明的作用,難以補正格式條款未進行實質性磋商的缺陷。盡管條文已經以“重大”限縮,但“重大”仍是一個較為模糊的概念,因此,在未來至少一段時間里,如何理解、判斷條款是否“重大”應會成為司法機關適用該條款的一大問題。
二、“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識別路徑
筆者認為,《民法典》470條所列舉條款雖均與相對方有利害關系,但并不都是496條所規定的應進行提示說明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要從470條范圍內準確識別“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應建立“先排除、后篩選”的兩步路徑,首先排除其中與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但無需進行提示說明的條款,再在剩余條款中按一定原則進一步篩選、認定,進而識別出“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接下來,本文將從以上排除、篩選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嘗試就如何理解、判斷格式條款是否為“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提出可供參考的識別路徑。
三、從訂入規則本質出發看“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排除
格式條款起源于19世紀初期的保險、運輸行業,如今已幾乎涵蓋供水、供電、互聯網、地產、金融等所有商業領域。由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通常具有優勢地位并憑借其優勢地位提供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條款,因此各國都對格式條款都予以一定的限制,其理論發展至今包括概念控制、訂入規則、內容控制以及解釋規則。
我國《民法典》第496條~498條則是分別對應了以上四個領域。其中《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為格式條款的概念,第2款則為訂入規則;《民法典》第497條、第498條則分別為關格式條款內容控制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
訂入規則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貫徹,核心在于未經合意的條款不得訂入合同而成為合同內容。如《德國民法典》[注1]規定,一般交易條件要成為合同內容應符合使用人明示一般交易條件、相對人知悉一般交易條件、相對人同意一般條件。我國《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相對方可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訂入規則本質是通過為格式條款提供方設置提示義務對格式條款合意度不足的缺陷進行補正;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后,該條款可以進入合同。
既然訂入規則的本質是補正合意度不足的問題,那么作為訂入規則的對象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即應當是能夠通過補正合意度的條款;如果部分條款不需要或者不能通過提示說明補正合意度,那么就應當排除在“重大利害關系條款”之外,不再進入之后的篩選、認定之列。
(一) 無需補正合意度的條款之一:符合法律規定的條款
格式條款吸取了成熟合同的經驗,通常具有完備細致的條款,其中許多條款與法律規定并無二致,雖語言上與法律有所出入,但內涵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對于此類條款,即便雙方不約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有相應的法律予以規范,無需補正其合意度。
因此,筆者認為,即便是《民法典》第470條規定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法等相關的格式條款,如果其與法律規定并無差別,屬于法定秩序,則無需進入“重大利害關系條款”認定范圍,不必提示說明。例如,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羅某某與上海鐵路局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注2]中認為無票(含遺失票)補票的條款雖然是格式條款,但該條款符合《鐵路法》第十四條“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并按照規定加收票款”的規定,屬于法定違約責任,因而無需提示說明。除此之外,諸如房地產領域預售合同中常用的“撻定”條款、計算機軟件領域拆封合同等均是因符合法律規定而無需通過提示說明補正合意度。
(二) 無需補正合意度的條款之二:核心給付條款
核心給付條款是交易行為的核心,是締約雙方訂立合同的必備要素。因此,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不可避免地要對核心給付條款進行磋商,即使相對方無法對其施加實質影響,但由于其是交易的核心,相對方必然先對其進行深入了解再選擇全盤接受或否定,因此無需再補正合意度。
更重要的是,核心給付條款實際是市場機制調節的結果,法律過多的干涉可能阻礙資源的合理配置;即便是在出現行業壟斷等市場經濟失靈的情況下,也應通過《反壟斷法》等經濟法層面宏觀調節,不宜在民法層面通過格式條款制度進行規范。此外,《價格法》[注3]也已對價格條款進行了一定規制,對商家利用虛假或者使人容易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與其交易的,《價格法》規定應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還應依法賠償。
因此,核心給付條款不僅無需補正合意度,也不宜由格式條款制度進行規范,無需進行落入訂入規則規范的范圍,不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三) 無法通過提示說明補正的條款:《民法典》第497條規定的條款
與《民法典》第496條不同,《民法典》第497條[注4]的是通過直接評價格式條款的內容對其作出效力評價。法律對格式合同的限制表明了契約法對公共利益也進行強制保護,因此當格式條款的給付與對待嚴重失衡、危及民法公平原則時,法律則對該條款內容給予否定性評價——這就是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根據《民法典》497條,我國法律給予此類條款的評價則是無效。
如前所述,訂入規則是通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對格式條款合意度不足的缺陷進行補正,但有一些條款,由于其給付與對待嚴重失衡,已經無法通過提示說明的方式對其進行補正,不論是否進行提示說明,法律都對其持否定性評價。對于此類已經由格式條款內容控制規則規范的條款,無需再以訂入規則控制。就我國《民法典》來說,即第497條所規定的三種條款應被排除在 “重大利害關系條款”之外。
四、“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篩選、認定原則
在排除格式條款中與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但無需進行提示說明的條款后,仍有部分條款需要進一步篩選、認定,筆者認為在篩選、認定“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是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
(一) 對商事合同予以區分
筆者認為篩選、認定“重大利害關系條款”首先應對商事合同予以區分。
我國目前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不僅適用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也適用于商事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但商事主體與消費者不同,他們具備相當的經營經驗與知識、一定的交涉與風險防范能力。盡管在商事領域也存在著交易雙方地位不平等、壟斷等情形,但不同的是,消費者的消費與日常生活、基本人權相關,往往不得不消費;而商事主體選擇是否進行某宗商業交易往往只是關乎是否獲利,后者自由度更大,所要保護的權益也不一樣。
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對“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認定不宜同于普通消費者與經營者合同的認定。在商事合同中,對“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認定應盡可能保護商事主體的自由交易與交易市場的穩定,并遵循“系列交易理論”“共同了解理論”及商業慣例[注5]。
(二) 對不同類型合同予以區分,優先適用特別法、參考規范性文件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
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發布《網絡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范指引》的第九條也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應當采用顯著方式提請合同相對人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對其權利可能造成影響的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并對提示說明方式進行了列舉,同時規定不得以技術手段對合同格式條款設置不方便鏈接或者隱藏格式條款內容,不得僅以提示進一步閱讀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字體、字號、顏色、符號、標識等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利率、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項、風險提示、糾紛解決等與金融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金融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綜上可知,不同的合同類型有各自的特征,在對“重大利害關系條款”認定時,應綜合考慮不同合同、不同交易的特征,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險法》等特別法,參考《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網絡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范指引》等規范性文件。
基于市場不斷變化且各個合同特征均不一致的情況,筆者認為,適當出臺行政規范性文件對不同領域、不同類型的格式條款進行規范不失為一種較好的規范方式,也能夠對《民法典》496條中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進行補充、形成體系,相輔相成。
(三) 必須為“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條款或與其程度相當
《民法典》第497條第(二)款規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因此有人從體系解釋角度認為“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便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亦有人認為“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必然“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因此兩者可以劃等號,均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均有失偏頗。筆者認為《民法典》第496條僅列舉“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有其立法深意,意味著該條款必須免除或者減輕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法定責任或不以減免責任形式出現但與減免責任程度相當。而“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也不必然“免除或者減輕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責任”。實踐中部分條款雖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權利,但并不免除或者減輕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的效果,此種條款往往是為了促進合同更好履行、維護交易秩序而設置,如直接以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排除再合同之外反而可能擾亂交易秩序。
以《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章程》[注6]為例,其中第九條約定持卡人在掛失銀行卡時需提供卡號、戶名、證件號碼、余額、住址、開卡日期等信息供發卡銀行驗證;第十條規定若持卡人連續輸錯密碼超過3次,發卡銀行將對借記卡實施賬戶鎖定,若持卡人記得密碼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借記卡到發卡銀行營業網點辦理解除鎖定手續,若持卡人遺忘密碼,則應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借記卡,向發卡銀行營業網點申請辦理密碼重置手續。
以上兩條格式條款分別為持卡人設置了掛失時應“提供卡號、戶名、證件號碼、余額、住址、開卡日期等信息供發卡銀行驗證”、“密碼輸錯超過3次需要辦理解除鎖定手續”“辦理解除密碼鎖定登記應憑本身身份證和借記卡申請”等義務,加重了持卡人的責任。但我們應注意到,以上條款均沒有減輕或免除銀行的責任,反而為銀行增設了掛失銀行卡時、辦理解除鎖定密碼手續時應對申請人身份等信息進行核驗的義務。以上條款均是格式條款提供方為了更好履行銀行卡合同、維護金融交易秩序而設定,如將“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擴大到 “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層面,在銀行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時,相對人將有權主張上述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則不僅不利于合同履行,更將破壞交易秩序。
因此,筆者認為,在認定“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時,應必須嚴格控制在“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或與其程度相當內。
對于此次《民法典》的擴大范圍,筆者認為應為不以“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的形式出現、但與其程度相當的條款。此類條款多表現為增加合同履行不確定性的條款,有可能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52號案件為例,在這一案件中,山東某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30000萬元,銀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股權變更、關鍵管理人變化要事先征得貸款人書面同意或者就貸款人債權的實現作出令貸款人滿意的安排方可進行”,同時約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借款人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異常變動、失蹤或被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焙笠蛟摴痉ǘù砣?、股東發生變動未告知銀行,銀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貸款到期并要求還款。在《合同法》時代,最高院認為是上述條款并不屬于條款擬定方免責條款,故貸款方無需盡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條款有效。
在《民法典》時代,筆者認為上述條款正是不以減免責任形式出現,但與其程度相當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原因系銀行以此種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的安排導致合同履行面臨較大的不確定性。合同借款期限本已確定,但銀行在此處為借款人增設了法定違約責任之外可能導致合同借款期限變動的違約責任,使得合同履行面臨不確定性。筆者認為,此類通過對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設置導致合同面臨較大不確定性的的條款應被認定為“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與此類似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號案中的“保證人對循環授信貸款承擔擔保責任”條款[注7]、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申2962號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條款[注8]、曾引發圍觀的愛奇藝與吳聲威網絡服務合同案中網絡平臺的“單方變更條款”[注9]等。這些條款均是通過對權利義務的設置導致合同履行面臨較大的不確定性——保證金額可能增多或減少、購房價款可能增多或減少、會員權益有所變動等。
這類條款難以通過減免責任的特征進行辨認,但由于條款的設置使得合同履行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使得相對方的責任在未來可能加重也可能減輕,對相對方來說具有一定的風險,因此,筆者認為應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五、常見格式條款的分析
(一) 排除解除權條款
許多格式化合同中均有排除解除權條款,如“私教課程一經售出概不退款”“充值金額概不退款”等,實踐中有人認為此類條款需要提示說明。筆者對此種觀點不認同,在此擬通過本文構建的識別路徑進行分析。
此類排除解除權條款往往包含排除法定解除權及排除約定解除權兩層內涵。按本文構建的識別路徑,其排除法定解除權的層面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不合理免責并限制了相對方的法定權利,屬《民法典》479條內容控制范疇,無需提示說明。而其中排除約定解除權的層面與法律規定并無二致,按照《民法典》562條規定,約定解除權即在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約定發生某種事由時方能解除合同;那么排除約定解除權即是雙方沒有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即便合同中沒有排除解除權的條款,按照法律規定亦是如此,無需提示。
(二) 違約金條款
違約金條款在格式化合同中常以約定消費者在購買服務之后可要求退款但須承擔相應比例的違約金形式出現。由于此類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比例較高,有觀點認為對此類條款應予提示;也有觀點認為此類條款應屬無效,實踐中亦有司法判例認定此類條款無效。筆者對以上兩種觀點均不贊同。
此類違約金條款通常也包含兩層內涵,一是消費者行使法定解除權退款后應承擔違約金,二是消費者違約解除時應承擔違約金。相同地,前者不合理免責并限制相對方的法定權利,屬《民法典》479條內容控制范疇,無需提示說明;后者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提示說明。對于違約金比例或金額過高的,適用《民法典》第585條“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予以調整即可。
(三) 律師費條款
相對方違約時應承擔另一方維權律師的條款常在金融機構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出現,有觀點認為在部分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中律師費金額可能很大,與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因此律師費條款在《民法典》時代可能落入“重大利害關系條款”范疇。根據本文建立的識別路徑可以對此進行迅速識別。
《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方違約時,守約方為維權支付的律師費屬于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按照法律規定應予賠償,律師費條款只不過是對損失范圍的明確,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提示。由于其也是違約責任的一部分,在律師費過高時也可以通過《民法典》第585條進行調整。
(四) 格式條款提供方有權更換服務時間、地點及人員條款
此類條款一般出現在教育培訓合同中,通常約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即教育機構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變更上課地點、時間等,但應通知相對方。根據本文構建的識別路徑,很快能發現此類條款屬于使得合同履行面臨不確定性的條款,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應當予以提示說明。
(五) 航空客運合同中提前關閉值機條款
為確保飛機安全起飛,大多航司、機場均規定在飛機起飛前45分鐘關閉值機。這一條款也曾引發糾紛,經筆者檢索發現上海、杭州、珠海等地法院均受理過乘機人以航司未對起飛前45分鐘關閉值機規則進行提示說明為由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案件[注10]。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該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無需特別提示說明,且航司已在《機票預訂須知》對其進行了公示。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的判決中未對其作為格式條款如何認定問題予以回應,而是認為航司已通過短信或預定須知、旅客須知等方式提示了應提前值機,且該規則屬于常識,系為了維護航空安全,因此駁回乘機人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該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的觀點,該條款不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但筆者認為航司仍應向乘機人提示起飛前45分鐘關閉值機的規則,只是此提示并非彼提示,此種提示義務屬于航空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附隨義務[注11],如航司沒有提示,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此種提示義務無需再遵循格式條款提示說明義務的規范,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和交易習慣等履行即可。
六、正確理解適用“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維護消費者權益、市場秩序
筆者認為,正確理解適用“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意義之一是引導經營者、消費者正確認識法律,樹立法律權威,真正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例如前述排除解除權條款,如果此類條款需要提示說明,可能會使得經營者、消費者誤以為一經提示說明則排除法定解除權的約定即有效,不利于市場法律意識的建立;由于維權成本高,許多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后往往選擇“吃啞巴虧”,對本就無效的條款提示說明更可能誤導消費者認為該條款有效,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如違約金、律師費等維護契約穩定的條款也需要提示說明才訂入或者被判定為無效,將嚴重打擊契約精神,不利于樹立法律權威。
七、結 語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496條對“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規定雖僅有減免責任這一類比及“重大”這一限定,但并非立法的不足。而是在立法技術上難以也不適宜對不同的合同類型提取公因式,過分提取公因式難免掛一漏萬,且難以應對新型合同的挑戰[注12]。而通過減免責任這一類比以及“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概括性描述,按照一定的識別路徑,我們完全可以準確對“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理解、適用;這樣的立法設置也為我們在瞬息萬變的信息時代應對新型合同做好了準備。
注釋:
[1] 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3版。
[2] (2016)滬71民終9號《民事判決書》。
[3]《價格法》第13條規定“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钡?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钡?1條規定“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民法典》第49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的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5] 系列交易理論是指當事人之間多次、重復地進行某類交易,所采用的格式條款相同,所使用的免責條款一致,它使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商業信賴關系,因而可以使得條款訂入合同;共同了解理論則是相對人了解格式條款的使用人是以某種特定種類的格式條款作為合同內容,即使雙方當事人以往沒有交易潛力,格式條款仍因“共同了解”而訂入合同,崔建遠《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65~66頁。
[6] 來自中國工商銀行官方網站:http://www.icbc.com.cn/icbc/%E9%87%8D%E8%A6%81%E5%85%AC%E5%91%8A/%E5%85%B3%E4%BA%8E%E5%AE%9E%E6%96%BD%E4%B8%AD%E5%9B%BD%E5%B7%A5%E5%95%86%E9%93%B6%E8%A1%8C%E5%80%9F%E8%AE%B0%E5%8D%A1%E7%AB%A0%E7%A8%8B%E7%9A%84%E9%80%9A%E5%91%8A20120528.htm
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7月18日。
[7] “保證人對循環授信貸款承擔擔保責任”條款指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銀行的授信為循環授信,保證人則應對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循環借貸的款項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款使得保證人的保證金額的本金部分不斷變化,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
[8] 該案“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條款為:雙方確定以建筑面積為依據進行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的,按產權登記面積據實結算;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買受人可選擇退房,出賣人應及時返還購房款并支付相應利息;若買受人放棄退房,合同繼續履行,仍按產權登記面積據實結算差價。由于房屋建造的實際情況,實際建成房屋難以與合同完全一致,因此開發商格式條款一般會對這一問題進行約定,該條款使得房款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處于不確定的范圍。
[9] (2020)京0491民初3106號案,本案中愛奇藝VIP會員協議第3.1條約定:“愛奇藝有權基于自身運營策略變更全部或部分會員權益、適用的用戶設備終端。”
[10]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60號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申12027號案、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2017)滬0115民初32476號案及(2018)滬0115民初94440號案
[11]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在楊艷輝訴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中說理:在客運合同中,明白無誤地向旅客通知運輸事項,就是承運人應盡的附隨義務。只有承運人正確履行了這一附隨義務,旅客才能于約定的時間到約定的地點集合,等待乘坐約定的航空工具。
[12] 周曄:《格式條款中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司法適用探析》,發表于第四屆上海司法高峰論壇暨上海法院“《民法典》司法實務論壇”第四期研討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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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曄:《格式條款中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司法適用探析》,發表于第四屆上海司法高峰論壇暨上海法院“《民法典》司法實務論壇”第四期研討會。
[5] 劉輝、周輝:《格式合同的理論基礎》,載于《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