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20年5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其第一章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該條款被稱為“綠色原則”。“綠色原則”編入民法,順應了綠色發展、可持續發展的時代潮流,同時也應對了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困境。
概括來說,“綠色原則”具有兩大重要意義: 一方面,其表明了中國的民法典正試圖通過立法及時應對中國嚴重環境污染的社會問題和回應環境保護的社會需求; 另一方面,標志我國民法體系實現了重大創新,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民法內在體系的價值內涵。[注1]不過,“綠色原則”究竟能否達成預期的目標,最終還是需要依靠司法實踐來檢驗。[注2]目前,從“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角度來看,擺在實務界面前最大的、也是最核心的問題就是如何令其超越紙面上規定的法律規定,成為能夠得到落實、能夠“活用”的司法原則。亦即如何將立法層面已經明確的原則運用于實踐,并能夠得到預期的結果,使其真正扎根于社會生活。“綠色原則”若不能進入司法裁判程序,那么極可能演化成為承載美好愿景的“一紙空文”。因此,“綠色原則”如何在司法裁判實踐中得到恰當的運用,是一個無法規避的現實問題。
自2017年《民法總則》頒布實施以來,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地探索“綠色原則”的適用。有的裁判中將“綠色原則”作為價值宣示和價值判斷,彰顯民法所蘊含的主要價值和目標;有的將“綠色原則”列在裁判文書中作為其他法律規定的補充說理,以達到補充、強化法律論證的目的;有的法官在案件中直接單獨適用“綠色原則”,來填補法律規定的欠缺,應對社會發展變化。值得引起注意的是,“綠色原則”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原則,在司法裁判中對法律原則的適用需要符合明確沒有對應的具體法律規則可以做出判決的這一條件。跨過具體的法律條款直接適用“綠色原則”可能會使得“綠色原則”被濫用,造成一般性條款的“逃逸”。[注3]未來,“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還需要總結以往司法裁判中的經驗,找尋“綠色原則”最合適的應用方式,明確法律原則在適用中的方向,以期將“綠色原則”更好的應用在我國的司法裁判中,達到最佳的適用效果。
二、“綠色原則”在司法裁判中的適用領域
為了全面梳理“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現狀,本文以《民法典》第九條“綠色原則”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共檢索到3968篇相關裁判文書,分別是3468篇民事案件、358篇執行案件、110篇行政案件、32篇刑事案件。
從時間來看,“綠色原則”在裁判文書中的起始引用是2017年,2018年達到了引用的高峰期,由此可見法官越來越意識到“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運用中的重要性。通過對案件的時間歸納可以預測到在《民法典》正式實施的2021年,“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會產生實質性的突破變化。從地域來看,截至目前,全國共有26個省、市、自治區在裁判文書中引用“綠色原則”,各個地域引用的數量和程度不盡相同,可以看出在全國范圍內法官對“綠色原則”的態度也不同。通過結合每個省份的環境現狀來看,不同省份的環境治理情況不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對資源環境問題的考量程度不同,自然而然地,對于“綠色原則”的引用頻次和重視程度水平不同。同時,引用“綠色原則”的裁判文書數量的多少也能夠在一定程度說明環境資源相關的案件在該省的發生頻率。從適用領域來看,在整理閱覽相關裁判文書的過程中,發現在司法實踐中應用“綠色原則”解決糾紛的類型廣泛。但對“綠色原則”的單獨直接引用并做出判決的案件較少,復合引用“綠色原則”的案件占據多數。“綠色原則”作為一項法律的基本原則而非法律規則,直接適用的情況比較少,復合引用意在輸出價值理念以及增強其他法律規范的應用力度。
從現有裁判文書,可以總結出法院適用“綠色原則”主要涉及以下領域:
(一) 合同領域
1. 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一類是把“綠色原則”當做判定合同無效的事由。例如,在松原盛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隨州欣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的理由是,被告公司有違約的行為,法院裁定,涉案柴油車不符合排放標準,且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同時違反了《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民法當中的“綠色原則”,并最終判定了合同無效。[注4]另一類是依照“綠色原則”阻卻合同繼續履行。例如,在江西宜春的一例供電合同糾紛案中,被告應政府關于污染整治的通知對原告的養豬場停止供電,原告訴請繼續供電。法院依據“綠色原則”,認為原告的養豬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環境污染,被告依據政府的通知進行斷電有正當性,因而駁回了原告恢復供電的請求。[注5]
2. 認定合同的解除。在現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中,適用“綠色原則”認定解除合同的類型比較集中在因政策性問題和出臺了法規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輔助以《合同法》的規定認定合同符合解除情形。例如,在湖北省大悟縣的一起漁業承包合同糾紛案當中,原告金嶺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尹漢剛簽訂《張灣水庫承包合同》,被告獲得水庫承租權。由于情勢變更,金嶺村要進行美麗鄉村建設,需要解除被告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且符合國家關于生態文明建設以及美麗中國建設的政策要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遵循美麗鄉村建設符合《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判定解除承包合同。[注6]
3. 判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法官在認定合同的無效時,采用的方式多為主要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輔之以“綠色原則”。[注7]司法實踐中結合“綠色原則”做出合同無效的裁判多因合同損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與“綠色原則”內涵相悖。例如,在吉林省的一起民事糾紛當中,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但由于政府出臺“退耕還草”的政策,簽訂合同中的土地性質屬于草原,繼續種植不符合國家規定且違背國家利益,因而判定承包合同無效。[注8]再如,貴陽的一起科技公司與餐飲公司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就廢油與其他固體垃圾的收運達成一致,但違背了國家規定的垃圾強制分類、分別收處,損害環境資源可持續發展等重大公眾利益而無效。[注9]
(二) 物權領域
“綠色原則”在物權領域的適用主要表現在作為物權權能的界定依據。一類是關于使用權的界定。例如,在劉俐訴上海市靜安區怡景苑業主大會案中,原告在小區地下車庫安裝清潔能源車充電樁,被告則認為原告的行為會帶來管理的不便以及安全隱患。在小區業主是否有權在私家車位上未經允許就安裝汽車充電樁這一焦點問題,法院給出的論斷是,為新能源車輛提供便利,能夠促進資源節約、帶動生態環境保護。[注10]另一類涉及權屬界定。例如,在長沙市雨花區中遠公館小區業主委員會與湖南創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排除糾紛案中,小區屋頂花園由被告改成個人封閉場地,但因其不具有合法產權,不具有所有權。法院從節約資源的角度出發,將封閉場地判給業委會用于全體業主使用。[注11]
(三) 侵權責任領域
在侵權責任的認定方面,適用到“綠色原則”的基本是有關侵權責任的問題。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有“綠色原則”適用于減免侵權責任的判例。在此類裁判中,多是雙方爭議事由與資源或生態環境相關,而侵權人的行為由于符合“綠色原則”的相關規定,并且沒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依據“綠色原則”對侵權責任人的責任進行適當減輕。例如,在湖南綏寧縣一起青苗補償款糾紛案件,法院認為,原告未獲取被告準許就擅自在涉案林地上植樹造林的事實雖然已經構成侵權,但原告的植樹造林行為在客觀上符合“綠色原則”中對環境的保護,再加上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并未有勸阻原告的行為,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的體現,最終裁定青苗補償款按原告和被告各占40%和60%的比率進行分配。[注12]
(四) 民事責任的承擔
1. 作為能否“恢復原狀”的判斷依據。“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可行性相關案件也大致分為兩種。一是作為排除妨害請求權的依據。例如,在盧義寶與盧鳳標、金銀珍排除妨礙糾紛案中,被告因翻修房屋而導致房屋排水系統出現問題,生活用水直接排進作為鄰居的原告家中,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將被告設置的生活用水排放口進行再次封堵。法院依據《物權法》第35條等規定給出了被告應當停止排污的結論,同時提出了亂排放生活污水的行為本身違反“綠色原則”,理應禁止。[注13]另一類是對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阻斷。例如,在天津的一例房屋裝修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田瑩因被告裝修公司未能如約完工房屋裝修,訴請被告對涉案房屋進行恢復原狀。法院以裝修完成的部分存在一定的使用價值,恢復原狀會擴大雙方損失且違背“節約資源”為由,駁回了原告恢復原狀的訴請。[注14]
2. 認定違約責任的依據。此類案件案情相似程度較高,多集中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地產商提出主張免除自身延遲交房的違約責任的主要理由是停工是為響應政府的要求。案件情況相似,但不同的個案有不同的判決,不同的法院對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意見不盡相同。有的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皆未對此進行支持,理由是不足以構成不可抗力,而是屬于相關政策的強制性規定。如2018年發生在河南的一起民事糾紛,在一審過程中法院認為,基于“綠色原則”,作為被告的房屋裝修公司有義務把握節氣規律與開發施工進程的關系,結合政府實施的相關政策對停工風險進行預測;二審法院則指出“近年來政府加大污染治理的力度”,被告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不能作為構成不可抗力的依據。[注15]但另外一些判決則認為,為改善空氣質量,基于“綠色原則”,原、被告都需要遵守政府指令,房地產商依據指令做出的停工停產行為屬于工期的合理順延。[注16]
3. 作為生態修復責任的認定依據。在生態修復責任認定一類的裁判文書中,純民事判決較少,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占絕大比重。在丹江口一起公訴機關訴濫伐林木案件中,檢察機關對吳永富和楊朝梅兩個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的理由是兩人涉嫌濫伐林木罪。起訴人認為吳永富、楊朝梅理應對生態承擔修復責任,因其任意采伐林木的行為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影響了國民經濟的發展也損害了自然生態的平衡。法院裁定被告濫伐林木罪成立,根據《民法總則》第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注17]規定要求被告補種樹苗并保證成活率。[注18]
三、“綠色原則”適用的理解
(一) 注意適用標準
通過對現有援引“綠色原則”的司法裁判案例進行梳理,不難看出,在實踐中存在著適用標準不明確的問題。“綠色原則”到底應當如何適用在司法裁判中,在什么情況下法官對“綠色原則”的援引是恰當的,以及“綠色原則”的適用需要遵循怎樣的規范等一系列問題都沒有明確的答案。各級各地法官在適用“綠色原則”進行裁判時,多是根據內心的“法感覺”做出決斷。造成“綠色原則”適用標準不明確現狀的主要原因是對“生態環境”的概念理解模糊以及對“資源”的法律內涵界定不明。
1. 目前來看,不論是在學界還是在實踐應用中,對“生態環境”的理解都是有爭議的。到底是應當理解成“生態”一詞是對“環境”的修飾限定,還是將其拆分為兩個并列的概念即“生態系統”與“生活環境”是當下主要的兩種分歧觀點。[注19]一些學者根據《民法典》中“綠色原則”相關法律條文的表述,從偏正結構的角度,即生態是對環境的范圍進行限縮,對“生態環境”進行解釋。例如,有學者認為“綠色原則”并不是要求對環境進行全面的保護,而是應當將范圍嚴格落在“生態”二字的釋義內,作為一種僅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內的價值要求。[注20]還有學者以憲法規范為視角來解釋,認為“綠色原則”當中的“生態環境”理解應當同《憲法》中的“生態環境”一樣,并且不包含“生活環境”。[注21]截至目前,在裁判文書網的檢索中尚未發現有法院因為案件僅涉及生活環境而取消對“綠色原則”的適用,但根據上述學者的解釋,僅僅侵害了生活環境而沒有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案件不應當運用“綠色原則”加以裁判。
2. 從現有的裁判案例中不難看出,實務界對“資源”的解釋也沒能達成統一的標準界定。《民法典》第九條中對其描述為“節約資源”而不是“節約自然資源”從法律條文的角度將資源內涵的范圍擴大。是從狹義的角度僅將其理解為環境層面的自然資源,還是擴展理解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切可能涉及的資源,包括公共資源。不同的理解方式,會導致裁判產生全然不同的結果。
當下司法實踐中對“資源”一詞的解釋爭議焦點集中在恢復原狀糾紛案件中。主要表現為,法院基于“節約資源”的考慮以及生態保護的衡量,限制行為人恢復原狀。例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平南縣的繼承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定若依照原告訴訟請求的方法將土地機械地分割勢必會影響土地使用效率,導致國土資源浪費的結果,故而不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注22]此類案例中的“土地”要素屬于自然資源的范圍,適用“綠色原則”中的“節約資源”毫無異議。但在查閱裁判文書網的過程中發現更多“恢復原狀”相關的案例是僅僅影響了人工資源,法院的裁判中就出現了對“綠色原則”的援引。諸如“拆除房屋”[注23]“損壞已完成的裝修”[注24]等都被歸為不利于“節約資源”,法院雖然認定當事人的權利,但恢復原狀請求不符合《民法總則》第九條中的要求,因此對恢復原狀進行阻斷。此類案件中,雖然“資源”并未被限定在“自然資源”的范圍內,但同樣屬于可利用之物。從生態保護的角度出發,如果執意對其進行恢復原狀,就會導致資源浪費的后果。
對“綠色原則”內涵缺乏統一的解釋,使得法官對其理解的層次不同,在適用之時勢必會存在著不同的標準,甚至可能會產生由于理解偏差而導致對“綠色原則”的濫用,偏離真正的價值內涵和入法初衷。同時,“綠色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被編入民法總則的時間較短,到底該以怎樣的方式適用進司法實踐當中,目前還未形成成熟完善的規則體系。在裁判的過程中適用法律原則,也就意味著法官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尺度更為寬泛了。在考慮是否可以適用“綠色原則”進行裁量時,法官可以參考的現有判例類型集中且缺少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難以覆蓋實踐中復雜多樣的案件情況,法官只能根據自己的法律邏輯進行論證并最終得出裁判結論。
(二) 注意適用的論證方法
1. 直接適用“綠色原則”而忽視具體規則
在司法裁判中,無視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則,直接使用一般條款來解決糾紛的情形就被視為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典型表現,違背了法律原則的適用規則容易錯誤影響裁判的結果。[注25]以中國人民解放軍火箭指揮學院與體育公司的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為例,[注26]在本案中,作為出租人的指揮學院已經對不同意利用出租場所體育館內的可移動物品作出了明確表示,而一審法院仍依據民法總則第九條,裁定本案當中的體育館內可移動物品歸出租人所有,火箭指揮學院需要以對可移動物品的估價作出補償體育公司的行為。本案法官在進行裁判時,沒有考慮具體的法律規則而是直接引用了“綠色原則”。事實上,針對本案中的情況最高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已經做出了詳盡的規定。[注27]在出租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利用的前提下,相關明確的法律規則被一審法院直接忽視,片面地以避免違背“綠色原則”的內涵為由,做出可移動物品歸出租人所有的裁決。在有明確的與案件相關的司法解釋的前提下,法官越過司法解釋而直接適用“綠色原則”做出判決,這屬于司法適用的不當。
2. 法律規則與“綠色原則”并列適用
“綠色原則”的宣示性適用是指,法院在案件事實清楚并擁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情況下,仍對《民法典》第九條進行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以“依據《民法典》第九條+具體法律規范”的方式,將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定并列適用。[注28]在司法實踐中,宣示性適用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為直接將“綠色原則”羅列在裁判文書中,一種是作為增強說理性的工具。在第一種情況中,法院在裁判文書中的案件事實分析和法律規定的結合引用中并沒有任何能夠體現“綠色原則”內容的部分,但在裁判文書的最后法律依據列舉中,突兀的出現“綠色原則”的字樣。沒有事實分析和法律規定作為支撐,法官對“綠色原則”的引用只會令人覺得唐突。“綠色原則”作為法律原則,雖然具有法律原則不確定性和模糊性的特征,但并不意味著可以肆意的在裁判中適用,在裁判文書中隨意地羅列“綠色原則”反而暴露了法官裁判缺乏嚴謹性。第二種情況主要體現在,民事糾紛已經可以被現有的法律規則圓滿解決,但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又加入“綠色原則”作為增強說理的工具,既沒有作為民事主體行為的行為規范,也不屬于法官進行“法律續造”的根據,沒有實際意義。從表面來看,在適用相關法律規則后再增添“綠色原則”似乎可以使得判決結果更具有說服力,但實際是在一定程度上稀釋了“綠色原則”的價值內涵,并且埋下了司法適用不當的隱患。[注29]
3. 邏輯推導方式
法官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選取了“先有結論,再找理由”的后果主義審判模式,順應自己的法律經驗和直覺,直接選取“綠色原則”作為裁判理由,忽視了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前提的相關性進行充分論證,實際上是一種不恰當的邏輯推導方式,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例如,在天津的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因為天津市環境治理政策的變化,房地產公司需要逾期交房。法官在審理本案時,選取適用“綠色原則”來論證房地產公司的環境義務,認為政府的政策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根據“綠色原則”的價值理念,民事主體有義務為公共利益做出自身利益的讓渡,最終判定開發商不承擔違約責任。[注30]從表面上來看,裁判結果是開發商無需承擔違約責任,符合預期的裁判結論,法官的判決并無不妥。事實上在本案當中,合同里已經明確清晰的規定了這種情形的應對方式,且開發商也已經依照規定要求履行了自身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直截了當的認定房地產公司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法官卻選擇適用“綠色原則”這一并不完全妥切的法律原則直接展開推導,沒有對法律論證結構進行清晰的邏輯界分。法律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固然少不了價值判斷,但將對案情的價值判斷凌駕于邏輯判斷之上就矯枉過正了,邏輯推導方式的誤用是法律適用所反對的。[注31]
(三) 注意明晰“綠色原則”的內涵
從案件的梳理中不難看出,在《民法總則》頒布實施后,法院的裁判中開始高頻次的引用“綠色原則”。但從地域引用差異以及法院層級引用情況差別大等可以看出,“綠色原則”實質上并沒有深入到整個法官群體的裁判理念之中。我國《民法典》第九條對“綠色原則”的表述僅有25個字,[注32]實際上將其應用到司法實踐中,遠不止字面含義這么簡單。因此要對其內涵進行厘清,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判決時與環境保護法中的“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區分開來,另一方面正確把握“綠色原則”的內涵也有助于法官落實民法典各分則中對該原則的落實運用。首先,“綠色原則”是一種對民事主體行為的價值傾向的評判。“節約資源”要求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盡可能避免資源的浪費,“保護生態環境”則更類似于一種建議性的觀念宣傳,希望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能夠有追求生態環境保護的想法。其次,在對內涵的理解上,不應當簡單地從文義上進行拆分理解。“生態”與“環境”并非兩個意義等同的詞匯,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生態的側重點在于關系,即生物與其周邊環境的關系,環境則是強調外部因素,且這種外部因素是以人類為中心的。[注33]“節約資源”中的“資源”可以進行擴大解釋,不僅指自然資源,還包括民事活動中涉及的相關資源。節約資源并不意味著簡單限制資源的使用,更像是起到一種督促的作用,能夠使得資源的使用效率最大化,突顯資源的使用程度。社會發展的現狀要求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高效而有節制地利用資源。民事主體作為社會的組成部分,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履行相關的義務,人們的生產生活都應當建立在節約資源的基礎上。這不僅僅是“綠色原則”的內涵,也是對綠色法治發展理念的貫徹。[注34]
(四) 注意“綠色原則”的應用方向
綠色民法典的設立期許,是希望能夠通過在民法典的各個分則中充分發揮“綠色原則”的作用,通過在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等設立與之具體對應的綠色條款,在民事主體從事民事行為時作為一種內生的動力,擴大對環境權益的保護范圍。對民事行為實行約束,以期能夠對民事活動的綠色化起到促進作用。但事實上,分析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引用“綠色原則”的案件就可以看出,“綠色原則”的表現差強人意,并沒有發揮出期待中的關鍵性作用,有偏離其真正目的趨勢的嫌疑。
在物權法律關系方面,物權關系不僅限于“人和物”也包含了“人和人”的關系。其體現在調整對象上就是物權不僅能調節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還能對人身關系進行調整。[注35]“綠色原則”既是一項民法的基本原則,那么就意味著它可以作為一般性的指導規范來約束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明確了物權人應當具有環保性義務。在不進行生態破壞和污染環境的前提之下做到物盡其用,既符合物權法的要求,又與“綠色原則”的內涵相稱。[注36]
在合同法律關系方面,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附隨義務體系。在“綠色原則”的限度內,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建立債權關系時貫徹綠色交易理念,不僅需要對當事人的固有利益進行維護,還應當對生態環境予以附隨的保護。在合同進行的過程中,需要隨時提醒兩方,注意合同行為的推進不能造成資源的浪費,也不能以犧牲環境生態為代價。把對“綠色原則”的違背,造成生態損害作為合同無效的考量因素之一。[注37]
在侵權責任法律關系方面,根據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環境污染責任被列入侵權責任類型的范疇之內。把環境污染相關的侵權行為列入侵權責任的規范體系內,無疑能夠在促進民事司法實踐活動發展方面起到巨大作用。結合“綠色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的適用,應當將環境污染的責任予以強化。同時,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也帶有著一定的私權品行。將環境權利納入民事權益領域,并把環境權視為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對“綠色原則”貫徹體現的一部分,可以形成自發的監督和控告制度。
四、結 語
《民法典》將“綠色原則”確立成為一項基本原則,是落實綠色法治發展進程中的重要一環,契合當代經濟社會發展的趨勢。“綠色原則”如何在民法的分則中落實,能否在司法實踐中被恰如其分的應用至關重要。法律原則只有在司法實踐中得以應用,才有可能真正地實現其在設立時本來的目的,才能發揮其在資源節約和生態保護中的作用。法律適用者對法律的義務永遠不僅僅是在其字面意義上的服從,而應當是經過自身思考后的,加之主觀考慮的服從。[注38]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準確把握“綠色原則”的內涵,正確進行價值判斷和司法裁量。在充分保障民事主體權益以及尊重民法的基本制度和價值理念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從而達到最優化的適用效果。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陳甦主編:《民法總則評注 (上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頁。
[2]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商事專業委員會: 《〈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 馬密、黃榮、常國慧 《<民法典>綠色原則“綠色原則”的司法適用:實踐樣態與優化路徑——以<民法總則>第九條的司法適用為基點》,《法律適用》2020。
[4] 參見“松原盛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隨州信威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鄂民初2999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國網江西省電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區供電分公司、陳小根供電合同糾紛案中”[(2019)贛民終143號]民事判決書。
[6] 參見“大悟縣新城鎮金嶺村村民委員會與尹漢剛漁業承包合同糾案”[(2017)鄂民初994號]民事判決書。
[7]《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8] 參見“劉貴與劉振峰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2018)吉民初5483號]民事判決書。
[9] 參見“貴陽市貝爾藍德科技有限公司、百勝餐飲(武漢)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2018)黔民終5662號]民事判決書。
[10] 參見“劉俐與上海市靜安區怡景苑業主委員會、上海市靜安區怡景苑業主大會業主撤銷權糾紛案”[(2018)滬民初3616號]民事判決書。
[11] 參見“長沙市雨花區中遠公館小區業主委員會、湖南創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排除糾紛案”[(2018)湘民終4835號]民事判決書。
[12] 參見“魏斯成訴綏寧縣關峽苗族鄉花園閣村第18村民小組所有權確認糾紛案”[(2017)湘民初969號]民事判決書。
[13] 參見“盧義寶與盧鳳標、金銀珍排除妨礙糾紛案”[(2018)蘇民初1135號]民事判決書。
[14] 參見“田瑩、天津御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2018)津民初6946號]民事判決書。
[15] 參見“河南宏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趙雪虹、張亦南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8)豫民終7987號]民事判決書。
[16] 參見“張純、廊坊怡祥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9)冀民終543號]民事判決書。
[17] 《民法總則》第177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認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認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18] 參見“丹江口市人民檢察院訴吳永富、楊朝梅濫伐林木罪案”[(2018)鄂刑初2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19] 劉超:《“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制度展開》,《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6期。
[20] 同前注3。
[21] 張震:《民法典中環境權的規范構造——以憲法、民法以及環境法的協為視角》,《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230期。
[22] 參見“覃某1與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覃某6法定繼承糾紛一案”[(2017)桂民初1807號]民事判決書。
[23] 參見“王永俊與王新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2017)魯民初9742號]民事判決書。
[24] 參見“通遼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黃杰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2018)內民初1484號]民事判決書。
[25] 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26] 參見“中國人民解放軍火箭軍指揮學院、武漢眾和祥文化體育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18)鄂民終6431號]民事判決書。
[2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28] 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誠實信用原則的歷史、實務、法理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29] 李巖:《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亂象與本相——兼論公序良俗原則適用的類型化》,《法學》2015年第11期。
[30] 參見“陳亞楠與天津濱海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津民初2921號]民事判決書。
[31] 王彬:《邏輯涵攝與后果考量:法律論證的二階構造》,《南開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2期。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33] 陳百鳴:《何謂生態環境?》,《中國環境報》2012年10月31日第2版。
[34] 蔡守秋,張毅.:《“綠色原則”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讀》,《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8年第5期。
[35] 王利明《民法:第七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
[36] 單平基:《“綠色原則”對<民法典>“物權編”的輻射效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
[3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
[38] 葉熙昊:《“綠色原則”的司法適用:裁判概覽、誤讀與澄清》,《現代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